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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手塩居食屋

法定代理人  黃翊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0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存字第3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狀、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基隆地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