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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微風艾妥列南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岡一郎 
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黃薌瑜律師
相  對  人  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087元
  、證人旅費530元揆諸首開說明,前述費用核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故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2,617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33,130元。有關訴訟費用負擔,分論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21,778元【計算式:(2,046,159÷2,125,000
  )×22,617元=21,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
  相對人應負擔31,805元【計算式:33,130元×96%=31,805元】。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3,583元【計算式:21,778元+31,805元=53,5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