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宋涵暉
相 對 人 姜采綸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41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30萬24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2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0141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
惟查,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收取1萬1580元,僅餘29萬0820元,聲請人聲請返還賸餘提存物(即29萬0820元本息)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提存物業經執行無從返還,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