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代 理 人 林咸亨
吳俊輝
相 對 人 FONG TAI FISHERIES CO., LTD. 豐泰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昭佑
相 對 人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金田
相 對 人 陳昭廷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年九十六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0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5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113年度存字第31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