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74號
代 理 人兼
相 對 人 陳文正
上列
當事人間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陳文正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陳文正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家堯即台灣手作鞋工作坊、陳文正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新臺幣100,000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關於相對人陳文正部分,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至相對人劉家堯即台灣手作鞋工作坊部分,茲因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已撤回相對人劉家堯即台灣手作鞋工作坊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關於相對人陳文正部分,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劉家堯即台灣手作鞋工作坊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