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代 理 人 吳照國
戴秋芬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呂明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相對人呂明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相對人戴秋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呂明芳負擔。如對被告即相對人呂明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即相對人戴秋芬負擔。
二、
經查,相對人呂明芳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53,2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相對人呂明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相對人戴秋芬負擔。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