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83號
代 理 人 吳照國
戴秋芬
上列
當事人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理由一第一行中關於「97年度訴字第620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