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87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案已確定,
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93%即8,09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