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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盧育英 
相  對  人  安玫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朱伯雍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朱伯雍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8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支出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費用新臺幣30,000元(業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核定),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及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