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陳美吟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366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658號)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
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已撤回,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