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麗娟
上列
聲請人因被
繼承人李增林死亡而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被
繼承人李增林之配偶,依
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有繼承權,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
二、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法條之聲明繼承僅限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始有
適用,其餘應仍回歸當然繼承之法理,毋庸向法院聲明繼承。
三、
經查,被繼承人李增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7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為證。然依上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業於98年10月29日初設戶籍登記而取得臺灣地區戶籍,則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已
非大陸地區人民至明,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依民法規定而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依適用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之必要。從而,聲明人之聲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