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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2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9年10月12日止。相對人僅繳息至113年7月12日止,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438,3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在相對人財產在2,438,321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有大額退票未償註記共7張之紀錄,金額達7,500,000元,此部分為相對人應負擔之從屬債務;又因近期受有其他金融機構頻繁查詢相對人信用紀錄,並有積欠他銀行信用卡高額帳款情事,此有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憑可證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照准。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