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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葉鴻昌  
相  對  人  燕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美娜  
相  對  人  楊燕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4,785,35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785,354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依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信用調查表、不動產謄本、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單、客戶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等影本,認已盡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當之擔保金,以兼顧兩造利益之衡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