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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19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詩慧  
相  對  人  信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荼  
相  對  人  葉盈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信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邀同相對人葉盈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相對人等自113年5月14日起即未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等今共尚積欠本金298,2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果,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298,22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返還借款,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信此部分主張為實。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就相對人葉盈君部分,葉盈君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及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對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已繳款逾期,且相對人葉盈君信用卡帳款已有轉呆帳及催收之紀錄;另就相對人信達公司部分,則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可知已有他債權人對相對人信達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足見相對人二人財產之負擔增加、信用惡化,相對人二人日後是否有資力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即非無疑,聲請人自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大致為正當。從而,聲請人既已盡其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