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3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吳聲坡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伍萬零柒佰貳拾參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陸續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11年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99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3年、7年,均約定分期攤還。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今尚積欠本金合計850,7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果。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850,723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及餘額查詢結果、催告函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可徵相對人已有結欠數家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並已列欠款為催收款情事,可徵相對人之債信不良,而致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虞,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故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