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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4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47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琮銘  
相  對  人  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子蓉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一〇一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乙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吳子蓉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吳子蓉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吳子蓉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貳拾肆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吳子蓉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又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固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若債權人已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而得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後,仍為保全同一請求,再度對該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自應先釋明其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未聲請執行之事實(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參照),否則即難認其有再為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
  2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獨角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獨角落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邀同相對人吳子蓉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詎相對人獨角落公司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迄今共尚積欠本金350,02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聲請人恐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於相對人之財產350,02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獨角落公司部分:
   聲請人就同一請求,前已聲請對獨角落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65號裁定(下稱10365號裁定)准聲請人以12萬元或同面額之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獨角落公司供擔保後,對於獨角落公司所有之財產於350,0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且該假扣押裁定迄至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逾30日內,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本件聲請該部分假扣押之主張與前次聲請假扣押事件既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原因,則於同一債權金額範圍內,依10365號裁定即可達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聲請人現持同一債權重複對獨角落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
   駁回。
(二)相對人吳子蓉部分:
  1.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業據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堪信此部分主張為實。
  2.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觀諸聲請人提出聯徵資料以為釋明,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吳子蓉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並業經轉列為呆帳;另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卷附不動產登記謄本以為釋明,相對人吳子蓉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在案,可認相對人有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之情形,足使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