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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陳真珠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失蹤人陳真珠住所地為臺北州臺北市蓬萊町174番地(現為臺北市大同區),此有卷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等可證,是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