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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林O蘋  


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次按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母郭O嫻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收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是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非僅單憑戶籍謄本之記載,即可為之,揆諸前開規定,尚應判斷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而是否顯失公平,則須聲請人之協力,故本院於113年7月17日、113年10月14日(發文日期)分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被收養人之本生家庭父、母、兄弟姐妹及養家所有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二)被收養人本生家庭之父、母、兄弟姐妹、養家兄弟姊妹出具之終止收養同意書(三)陳報被收養人有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前開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今仍未補正,致本院難以審認本件聲請與繼承生父母或本家之財產是否有關、與免除對養家之義務是否有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