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顏佳郁
蘇亦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約7時20分,自被告所屬基隆火車站南站進站後,行經左側樓梯(下稱
系爭樓梯)下樓前往月台時,因被告於系爭樓梯之樓梯間有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且樓梯板面未設有反光條加強樓梯板面顏色區隔,亦未有「小心階梯」之警語告示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伊無法確切辨識樓梯板間之距離,誤判樓梯階數不慎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之身體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行走困難無法工作在家靜養7日,且此後4個月間行動均需仰賴家人協助,
迄今無法長時間站立、行走,腳踝亦有不定時疼痛之後遺症,因而支出醫療費2萬5460元、伊父母於就診及休養
期間予以照顧相當於看護費之費用6萬1250元之損害,預計將來門診及復健尚需支出費用27萬3569元,另伊因受有系爭傷害歷經10個月復健尚未見好轉,未能享有正常作息及從事戶外活動,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伊之母親及配偶表示將評估增設地面反光條、鋪面設計並增加照明設備,
爰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共66萬0279元。又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屬鐵路法第62條所定
損害賠償之範圍,且該規定並未排斥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之
適用,被告違反鐵路法第62條規定,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得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伊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系爭樓梯照明充足,可清晰看見每一階層之階梯,往來旅客眾多,甚至年長者均得正常行走下樓,而無看不清階梯致舉步維艱之情,顯見並無原告所指樓梯照明不足之情形。況依建築技術規則,亦無關於樓梯之照明亮度及樓梯板面需設置反光條之規定,系爭樓梯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範,且嗣無毀損等管理欠缺之情事,伊復已於系爭樓梯邊緣設置防滑溝,且設置「上下階梯請小心行走」標語,系爭樓梯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當時精神不濟、分心,且單眼弱視、視差過大故視力不佳等因素,誤認已到達平面層所致,與系爭樓梯之照明、反光條及警語設置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電報及通報系統處理事項表單
所載回覆原告之母及其配偶之內容,係自願依少數旅客之建議,提供高於建築技術規範之設備及服務品質,並
非自認系爭樓梯有照明不足等瑕疵,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又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人員之傷亡非因鐵路機構之過失所致者,鐵路機構應依該條但書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受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倘受害人有故意過失,鐵路機構則無需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系爭樓梯既無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備位依鐵路法第62條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原告請求之費用中,自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幾乎每日赴天仁中醫診所就診長達2個月共61次,係過度醫療,非屬醫療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嗣於113年3月8日起赴北投骨科就診與其最後於112年12月2日赴天仁中醫診所就診已時隔3個多月,與系爭傷害顯無因果關係,並非同一傷勢,是其於113年3月8日後至北投骨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均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13年3月8日赴北投骨科就診與系爭傷害間是否為同一傷勢不明,其以赴北投骨科就診時之傷勢及醫療費用作為未來醫療費用之計算基礎,顯屬無據,且系爭傷害僅係輕微傷害,並非永遠無法治癒,休養數日並冰敷即可痊癒,原告以其餘命計算並請求未來醫療費用27萬餘元,
亦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專人照顧之記載,顯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第一次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係113年6月14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0月,期間多月未就診,
難認與系爭傷害為同一傷勢,其請求看護費用亦無理由;另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微傷害,其請求3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5、130、165至166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23日上午約7時20分許,自被告所屬基隆火車站南站進入,行經左側樓梯前往月台,於下樓梯時跌坐在樓梯平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及扭傷之傷害。
㈡上開地點當時上有諸多民眾一同下樓。
㈢原告有單眼弱視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於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或地下面積超過200平方公尺者...,樓梯及平臺寬度1.02公尺以上、級高尺寸20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1公分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之樓梯間有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且樓梯板面未設有反光條加強樓梯板面顏色區隔,亦未有「小心階梯」之警語告示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跌倒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系爭樓梯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83頁),已有相當之照明設備,足以看見樓梯每個階層之階梯,且當時有其他民眾一同正常下樓,足見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樓梯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情形。原告雖提出其下樓梯視角之照片(本院卷第143頁),主張系爭樓梯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
惟從該照片仍可看到各樓梯梯面上之防滑溝痕,並無看不清楚之情形,而可以辨識每個階梯之梯面範圍,況該照片拍攝時相機之光圈控制等均會影響照片清晰度,即難以該照片證明系爭樓梯有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之情況。再依建築技術規則,亦無樓梯應有多少照明亮度及樓梯板面必須設置反光條之相關規定,而系爭樓梯已於梯面邊緣設置防滑溝,且亦有「上下階梯請小心行走」之標誌(本院卷第83頁),並業經完工審核通過取得使用執照後迄今,已足使旅客通常使用無礙,縱系爭樓梯未設置反光條、其他警語告示,亦難認有何設置或管理欠缺之瑕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伊之母親及配偶表示將評估增設地面反光條、鋪面設計並增加照明設備,並提出被告之電報、處理事項表單為憑(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被告於上開電報、處理事項表單已表示系爭樓梯依建築規範辦理,研判屬原告不慎踩空等語,並無自認系爭樓梯有照明不足等瑕疵,亦不能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系爭樓梯既無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情形,亦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應認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有關原告得否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是被告如能證明系爭事故非由於其過失所致,即無須負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
⒉
經查,被告就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難認有照明設備不足、燈光昏暗、樓梯板面未設有反光條、未有警語告示之欠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0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