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字第37號
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承辦
系爭事件之公
務員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理 由
一、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至
第3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又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
程式。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
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民事
起訴狀二(下稱系爭書狀)
所載被告除有臺灣高等法院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
爭事件之公務員」。
惟所謂「系爭事件」於系爭書狀第2 頁
稱係「偽申報走私故意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事件」(下
稱申報走私事件)而
臚列數案號,然於同書狀第3 頁再載對
申報走私事件所提再審救濟事件之案號且稱亦負賠償責任等
語,則除對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外,「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
爭事件之公務員」之其餘被告為何人,尚有不明。再依系爭
書狀所載,僅稱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
萬元及自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僅
未說明該510 萬元之計算方式與所屬損害賠償項目、利息起
算日以提起之日之
法律依據外,倘本件被告若有數人,就數
名被告
彼此間關於該510 萬元之給付方式(如共同給付、連
帶給付、分別給付或其他)與依據為何,亦乏其據,使本院
難為一貫性審查,又僅提出系爭書狀繕本1 份而也無民事補
充陳訴狀繕本,揆之
首揭規定,前開要件
顯有欠缺。準此,
原告所陳於法顯有未合,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以民
事補正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併依
被告人數再提出繕本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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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若除臺灣高等法院外尚有「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者,應於書狀特定所謂「臺灣高等法院承辦系爭事件之公務員」為何人(應列載其姓名、所屬系爭事件之案號、職稱等)。 |
| 訴之聲明中該510萬元與利息之被告數人間給付方式與依據為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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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逐一列載對應各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如有數名被告,應具體說明其等行為時間、地點與內容,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原告何種損害)。另因 非臺灣高等法院實際進行系爭事件,應併補充此部分原因事實。 |
| 民事起訴狀二所附附件一「民事起訴狀一(已更正)」,是否為本院113 年度國字第27號(下稱前案國賠事件)之起訴狀?又無論是否為前案國賠事件起訴狀,作為附件一之用意為何? |
| 民事補正狀與民事陳報說明狀繕本(依全體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二繕本(若有其餘自然人被告,應依自然人被告人數提出);另均應附上於正本中所附書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