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葉亭均
魏啓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3年3月5日通傳法務字第11200583510號函及112年度賠字第112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本院卷第21至27頁),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2月1日變更為陳崇樹,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旅遊網卡零售業者,經由網站販售訴外人香港聯通電信公司(下稱香港聯通公司)之漫遊網路卡片商品(下稱
系爭卡片商品),香港聯通公司則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依國際GSMA(GSMAssociation)組織相關規範簽約合作電信漫遊服務,
嗣自112年10月起,香港聯通公司停止發放新的旅遊上網卡,原告改向其他店家收購「聯通臺灣旅遊上網卡」規格30天20GB約600張、「聯通臺灣旅遊上網卡」規格30天60GB約500張。但被告以打擊詐騙集團而要中華電信等業者進行聯防為由,於112年8月14日召開「研商『香港黒莓卡漫遊及其影響之處理方式』」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竟無預警強迫中華電信關閉香港聯通公司之訊號,原告始於112年11月1日得知此情,且當晚即遭中斷該訊號,致原告面臨客户投訴及退貨產生糾紛與賠償問題,
迄今仍有許多系爭卡片商品庫存無法銷售使用。
(二)被告於無法源依據下故意要求電信業者將系爭卡片商品在內之網卡商品一律停止使用,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卻無配套措施、未有透明度及給予業者合理緩衝期,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66,100元財產損害(計算式:售價990元*250張卡片+售價520元*805張卡片=666,100元)及商譽權損害,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主張不能使用之所有卡片數量及進銷價金額為真實,否認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否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2年8月1日以檢文良字第11210013850號函通知被告,近期涉詐案件多使用香港聯通公司銷售之「
非實名制」上網卡在國內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請被告
依職權管制電信業者國際漫遊業務。被告始於112年8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且中華電信於會中表示:「中華電信已要求香港聯通公司於112年8月11日全數關閉銷售至臺灣之非實名制上網卡,關閉將近23萬門門號,香港聯通公司概括承擔尚未售出門號相關賠償,該公司也支持打詐欺作為,並全力配合」等語。被告召開系爭會議行為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並行使公權力,但被告均有恪遵機關職掌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無原告指摘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違法情事,不符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有關「行為不法」、「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要件。又中華電信阻斷香港聯通公司銷售至國內之非實名制上網卡漫遊訊號,係該公司與香港聯通公司商業契約問題,且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已由中華電信自行終止提供漫遊國內訊號之服務,並非被告要求中華電信終止該漫遊服務或「強迫」中華電信關閉訊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行為無關。況系爭卡片商品發行業者或通路業者如未能依契約提供可漫遊之通訊服務,原告應循民事契約解決,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故意行為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51頁),但被告否認之。依
上揭舉證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
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
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第352條規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
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
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強迫中華電信關閉訊號,致原告之財產權、信用及商譽受有損等語(本院卷第217、251頁),固提出蝦皮評論截圖、系爭卡片商品照片、EMAIL截圖、香港聯通公司客戶通知截圖等件為佐。
惟查原告
持有系爭卡片商品之權利內容,實為持卡人對香港聯通公司之電信服務債權,原告係利用轉賣方式賺取差價利潤之第三方業者,亦為其
自認者(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既非香港聯通公司或其授權代銷商,依上揭民法規定,原告屬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僅負擔權利存在之擔保責任,縱原告出賣系爭卡片商品後,香港聯通公司變更其對持卡人之服務內容,亦屬次受讓人與該公司間債務履行問題,原告無由主張已賣出部分受有損害。原告又主張其受
消費者投訴及退貨產生糾紛、賠償、商譽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但此部分縱原告有特約之擔保,原告又未證明中華電信對原告有何不能拒絕「非實名制」之契約責任,其主張被告影響中華電信決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云云,即非有據,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就未賣出而持有迄今部分主張受有損害,查卷附112年8月14日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僅討論「非實名制」漫遊上網問題,採用實名制者不在討論之列(本院卷第91至95頁)。而電信服務業者採行實名制或非實名制
認證作業,僅係提供電信服務之技術細節,非必致其完全不能提供電信服務,對持卡
人權益影響有限,再
參諸原告自認客人投訴後,仍可提供別家漫遊卡為和解方案
等情(本院卷第253頁),益證原告
嗣後受有不能使用「非實名制」系爭卡片商品之結果,是原告與香港聯通公司間之債務履行問題,原告復自陳未向香港聯通公司
求償,且交涉情形不了了之(本院卷第252頁),怠於行使持卡人(庫存品)之契約權利,則原告僅以「非實名制」系爭卡片商品不能使用結果,主張該結果所生損害與非系爭卡片商品契約當事人之中華電信或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舉證不
足證明
所稱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