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沈慧萍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
逾期不補正,裁定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查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7萬2,787
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9,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