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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李麗珍 
被      告  國立國父紀念館

法定代理人  王蘭生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橘子音樂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吉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國立國父紀念館(下稱國父紀念館)、文化部、橘子音樂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音創公司,被告3人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萬5,632元,並撤回依消費者保護法、國家賠償法之請求,且均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24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國父紀念館、文化部主辦「一沙一世界沙壇城藝術展演」(下稱系爭展演),由橘子音創公司承攬展演舉辦業務,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國父紀念館大會堂外等候,被告違反習慣法規定,未在開演即下午2時前讓原告安全入座,且表演場內設施規劃有問題,致原告入場時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選擇合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5,632元。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均辯以:
 ⒈原告入場時,表演活動尚未開始,於其入場至跌倒期間,大會堂內燈光照明充足,可清楚辨識周遭、走道情況,系爭事故係原告行走過程中自身未注意走道情況所致,被告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況原告於111年1月3日始就診,與其主張之受傷期間已相隔數日,難認其傷勢與跌倒有關,且部分醫療單據未顯示就診原因,就看護費用、工作損失、計程車費用、營養費用等,未提出任何證據,均無法證明有必要費用支出,原告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再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開演中起身換位且行走過程未注意走道情況所造成,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責任等語。
 ㈡國父紀念館、文化部另辯以:縱橘子音創公司舉辦系爭展演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依民法第189條本文規定,定作人即國父紀念館、文化部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國父紀念館、文化部主辦系爭展演,由橘子音創公司承攬展演舉辦業務。
  ㈡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進入至國父紀念館大會堂,在大會堂走動時跌倒(即系爭事故)。    
四、本院判斷:  
 ㈠首就原告雖爭執國父紀念館、文化部所提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與事實不符、影片有中斷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光碟,影片全程連續並無中斷或斷軌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認確係攝錄本件事發現場實際狀況之影片,是上開證物自得為本件訴訟認定之依據。
 ㈡又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包含補充及引用內容,見本院卷第247至248、161至169、253頁):
 ⒈時間14:08:24
  原告於大會堂第11排上方走道行走,現場照明充足,表演尚未開始。  
 ⒉時間14:08:53
  原告行走至走道盡頭,背對舞臺站立停留。 
 ⒊時間14:09:02
  表演人員開始進場,原告仍於第11排上方走道背對舞臺站立停留。
 ⒋時間14:09:14
  原告轉身沿邊側階梯走道往下行走。  
 ⒌時間14:09:35
  原告步下階梯,表演人員開始表演。
 ⒍時間14:10:12
  原告至第4排靠走道位置坐下。
 ⒎時間14:10:30
  原告起身向下行走。
 ⒏時間14:10:35    
  原告走至第1排座位前左轉。
 ⒐時間14:10:37
   原告於第1排座位前行走時跌倒。
 ⒑時間14:10:49
  原告經攙扶後起身。
 ⒒時間14:10:52
  原告起身於第1排坐下。     
 ⒓原告於14:08:24入場後,一路行走沿最左側階梯往下至第4排靠走道座位坐下,期間並未坐到其他座位,原告準備在第4排靠走道位置坐下時及坐下後,有與坐在前方第1排座位之人互相揮手。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且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展演表定於下午1時30分開始入場、下午2時開始表演(見本院卷第189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原告於表定開演時間後之下午2時8分24秒進入大會堂,嗣系爭展演實際於下午2時9分35秒開始表演,原告於下午2時10分12秒本已就座,又起身欲前往第1排座位,而於第1排座位前方接近舞臺處跌倒(見本院卷第169頁截圖);再查原告自承係持座位於第11排之票券入場(見本院卷第243頁);綜觀上開各節,可知原告係於表演開始且已就座後,又另欲更換至屬自己座位之位置,始於第1排座位前方接近舞臺處跌倒。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習慣法規定,未在開演即下午2時前讓原告安全入座云云,惟開演後原告本已就座,原告所稱情節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當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大會堂第1排前方有高度、開演後燈光很暗,原告始會跌倒,足認表演場內設施規劃有問題,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云云。惟查原告本已入座且表演亦已開始,係其欲更換至其他座位,始於行走間跌倒乙節,業如前陳,而被告對開放免費入場之系爭展演雖仍負有使觀眾安全入座之義務,惟對於表演開演後已入座而欲再任意更換座位之觀眾,應不負有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在燈光因應表演需求而調整後仍有觀眾起身任意行走於第1排座位接近舞臺處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結論: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萬5,6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曾惠珠,以證明被告未引導原告入場、被告讓原告超過時間還入場、摔倒時光線黑暗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惟所述各節均無礙前開無因果關係及無可歸責性之認定,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
7萬0,067元
2
看護費用
6萬7,500元
3
工作損失
9萬元
4
計程車費用
1萬3,065元
5
營養費用
5,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60萬元
總計
84萬5,6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