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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國小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該裁定,逾期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