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國小抗字第7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人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該裁定,逾期
迄今仍
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