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黎秀源即
本件債務人黎廖粒之
繼承人,自
本案111年執行
迄今,無論事務官現場
履勘、法院陳述意見及後續對異議人執行程序書狀表示意見,均全數參與,反是黎秀萍於本案幾無任何參與,相對人稱其並無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僅係為規避執行之舉。且相對人於本院113年1月31日現場履勘時在場,並於司法事務官向其詢問時稱:「
債權人若不賠償拒絕搬遷」等語,顯見其仍確實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為主導本案之實際
占有人,否則是否搬遷與其何干。又相對人為排除本件執行程序,向
鈞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並於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詢問其是否居住系爭房屋現址,相對人與其
訴訟代理人均稱「一直以來均居住在此」等語,並當庭主張其自63年6月15日遷入戶籍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主張
時效取得所有權,顯見相對人真實狀態係仍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並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
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亦有規定。故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屬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判斷標準則應依執行名義定之,凡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所及之人,即係適格之執行當事人。
㈠異議人持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黎廖粒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黎廖粒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黎廖粒
嗣於112年8月14日死亡,相對人、黎秀萍、黎秀玲為其
繼承人,
惟黎秀萍、黎秀玲均聲明
拋棄繼承,僅由相對人一人繼承,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1日履勘現場後,以黎秀萍係於000年0月下旬黎廖粒過世後另行自主占有系爭房屋、相對人並未占有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等情,有黎廖粒除戶謄本、本院112年9月20日112年度
司繼字第2479號函、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474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屬實,
堪認相對人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系爭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裁定雖以黎秀萍之戶籍資料及113年1月31日執行筆錄為據,認定黎秀萍係自000年0月下旬黎廖粒過世後另行自主占有系爭房屋,相對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惟
觀諸113年1月31日執行筆錄記載:「…⒉債務人黎秀源(即相對人)、黎秀萍在場,黎秀萍稱去年0月下旬受過世母親託夢而搬進來住,黎秀源稱本件由其個人辦理
限定繼承,其餘二人未辦理繼承。黎秀萍稱已拋棄繼承…⒊事務官
諭知既然債務人之父母已過世,可否將房子返還債權人,後續再進行相關訴訟主張權利…債務人黎秀源稱本件與債權人無債務關係。且母親係被陽明海運害死,要求債權人賠償,故不願將房屋返還債權人。…⒎黎秀萍提出戶謄,稱112年9月28日已遷入戶籍。…⒐黎秀源稱債權人若不賠償,絕不搬遷。」等語(見執行卷二第199至200頁),充其量僅能認定黎秀萍自000年0月下旬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同年9月28日遷入戶籍,且相對人已當場表示「不願將房屋返還債權人」、「債權人若不賠償,絕不搬遷」等語,尚難逕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全無事實上管領能力而未占有系爭房屋。況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1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下稱訴字卷)查明屬實,相對人並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補),載明:「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屬於原告(即相對人黎秀源)所有,為原告暨其父黎祖開於63年6月15日遷入戶籍而居住之。為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
不動產,已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中…」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並當庭陳稱:「原告(即相對人黎秀源)是所有權人」、「黎廖粒是建物所有權人,他是從63年1月15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原告是黎廖粒的繼承人…」、「原告目前也是住在該處」等語(見訴字卷第103至104頁)。是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中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目前也是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則相對人目前是否並
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容有疑義。原裁定逕認相對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尚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