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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代  理  人  董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黎秀源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關  係  人  黎秀萍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2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黎秀源即本件債務人黎廖粒之繼承人,自本案111年執行今,無論事務官現場履勘、法院陳述意見及後續對異議人執行程序書狀表示意見,均全數參與,反是黎秀萍於本案幾無任何參與,相對人稱其並無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係為規避執行之舉。且相對人於本院113年1月31日現場履勘時在場,並於司法事務官向其詢問時稱:「債權人若不賠償拒絕搬遷」等語,顯見其仍確實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且為主導本案之實際占有人,否則是否搬遷與其何干。又相對人為排除本件執行程序,向鈞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詢問其是否居住系爭房屋現址,相對人與其訴訟代理人均稱「一直以來均居住在此」等語,並當庭主張其自63年6月15日遷入戶籍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顯見相對人真實狀態係仍占有系爭房屋,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並續行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亦有規定。故執行當事人是否適格,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其判斷標準則應依執行名義定之,凡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之人,即係適格之執行當事人。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13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黎廖粒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黎廖粒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1098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黎廖粒於112年8月14日死亡,相對人、黎秀萍、黎秀玲為其繼承人黎秀萍、黎秀玲均聲明拋棄繼承,僅由相對人一人繼承,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1日履勘現場後,以黎秀萍係於000年0月下旬黎廖粒過世後另行自主占有系爭房屋、相對人並未占有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黎廖粒除戶謄本、本院112年9月20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479號函、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474號裁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執行卷宗屬實,認相對人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系爭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效力所及之人,異議人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裁定雖以黎秀萍之戶籍資料及113年1月31日執行筆錄為據,認定黎秀萍係自000年0月下旬黎廖粒過世後另行自主占有系爭房屋,相對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惟觀諸113年1月31日執行筆錄記載:「…⒉債務人黎秀源(即相對人)、黎秀萍在場,黎秀萍稱去年0月下旬受過世母親託夢而搬進來住,黎秀源稱本件由其個人辦理限定繼承,其餘二人未辦理繼承。黎秀萍稱已拋棄繼承…⒊事務官知既然債務人之父母已過世,可否將房子返還債權人,後續再進行相關訴訟主張權利…債務人黎秀源稱本件與債權人無債務關係。且母親係被陽明海運害死,要求債權人賠償,故不願將房屋返還債權人。…⒎黎秀萍提出戶謄,稱112年9月28日已遷入戶籍。…⒐黎秀源稱債權人若不賠償,絕不搬遷。」等語(見執行卷二第199至200頁),充其量僅能認定黎秀萍自000年0月下旬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同年9月28日遷入戶籍,且相對人已當場表示「不願將房屋返還債權人」、「債權人若不賠償,絕不搬遷」等語,尚難逕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全無事實上管領能力而未占有系爭房屋。況相對人已於112年11月1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62號事件受理,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下稱訴字卷)查明屬實,相對人並於本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補),載明:「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屬於原告(即相對人黎秀源)所有,為原告暨其父黎祖開於63年6月15日遷入戶籍而居住之。為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不動產,已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中…」等語(見訴字卷第107頁),並當庭陳稱:「原告(即相對人黎秀源)是所有權人」、「黎廖粒是建物所有權人,他是從63年1月15日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原告是黎廖粒的繼承人…」、「原告目前也是住在該處」等語(見訴字卷第103至104頁)。是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訴訟中主張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目前也是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則相對人目前是否並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容有疑義。原裁定逕認相對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尚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