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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王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能請領之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如以高雄市每月生活必需費用為17,303元,每年基本生活費用約20萬7,636元,則執行法院概括認定前開理賠金額為相對人生活必需,容有違誤,依法聲明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為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經查
 ㈠本件執行法院依異議人之聲請,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在該公司
  投保之「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8月20日仍生存時可請領之年度失能生活補助金60萬元(下稱系爭失能保險金),有執行法院112年8月16日北院忠112司執樂字第124764號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112年9月21日國壽字第1120092070號函可稽(見司執卷第45、55頁)。而本件相對人確於110年2月2日因中風腦出血,經送醫急診,於同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再於110年2月17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又於110年4月20日接受顱骨修補成型手術;經醫療評估認其因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持;且經國泰人壽公司認定相對人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三級失能等級標準,符合系爭失能保險金之給付要件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司執卷第67頁、本院卷第65至83頁)。顯見相對人於上述中風腦出血後,生活無法自理,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應無疑義。再經執行法院調取相對人111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司執卷第61頁)。又相對人自上述中風腦出血後,日常生活皆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支出之外籍看護費,包含薪資、伙食費、勞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合計約3萬元,有相對人提出外勞薪資簽收明細表、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順美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又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且相對人尚需醫療、復健、補充營養品等花費,是相對人主張每月需2萬元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據此計算,相對人自上述中風腦出血後,一年所需生活費用為60萬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12=60萬元),因認相對人主張系爭失能保險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乙節,尚採信。執行法院斟酌上情後,不准異議人對系爭保險金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
  ㈡又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異議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故雖得就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失能保險金部分,為是否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及命異議人另行查報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之財產可供執行,且如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時,則應發給憑證,交異議人收執,尚不得逕予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逕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指摘未及於此,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