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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黃金泉  
            周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駁回」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由凌忠嫄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胡光華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3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973元利息及違約金,而執行標的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額總計3萬191元,並未逾上揭執行債權金額,如終止系爭保單應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之情,尚無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意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相對人不致因系爭保單遭終止而影響其醫療保障。又原裁定未釐清系爭保單係否均有繳費期滿之健康險或醫療險附約,及可否以部分解約換價方式執行,而認定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相對人醫療理賠,實有未洽,另相對人黃金泉名下雖尚有16筆土地,然應有部分比例微小且現值低微,異議人亦難以透過拍賣取得價金,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1年度執字第147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存款債權,暨黃金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3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6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樂字第9388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於同年8月28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38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以112年12月6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39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處分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另有112年度司執字第172319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執行債權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經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年屆60高齡,且名下無財產,而系爭保單性質為壽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含有醫療險附約,若予以解約換價恐造成相對人醫療保障盡失,然異議人及遠東銀行僅得受償3萬191元,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是駁回異議人及遠東銀行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雖以相對人年逾60歲,名下無財產,且系爭保單性質為壽險,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含有醫療險附約,若予以解約換價恐造成相對人喪失醫療保障,與異議人所獲清償之利益失衡,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等語,但查,依南山人壽113年2月16日函覆本院之內容,附表編號1保單並無醫療或健康險附約,編號2至3保單雖存有醫療及傷害險附約,然縱終止前開保單,其附約並不隨同終止而不影響後續附約醫療及傷害險之理賠(見司執助1461卷第12至13頁)。另黃金泉於111年度所得額為4萬元,名下有十數筆不動產,相對人周月燕於111年雖無所得,名下亦有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司執助9388卷第51至53、55頁),則相對人於上開少數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包含附表編號1至3保單?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等節,均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復未具狀表示系爭保單為其或同居家屬生活所必需,亦未對系爭保單換價執行表示不同意見之情形下,原裁定即以系爭保單為相對人醫療保障所必須,如解約換價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終止系爭保單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有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
1
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857元
黃金泉
2
新20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8,994元
周月燕
3
南山人壽福愛2小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萬4,340元
周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