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9號
異 議 人 連翊均即連金菊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630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保單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三、其餘異議駁回。
四、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6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1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㈠原裁定認異議人如附表所示6張保單(下稱
系爭6張保單)之保險契約
債權均為得執行債權,
惟系爭6張保單之被保險人、保障範圍、給付項目、解約金各有不同,並
非單一保單之解約金即高達新臺幣(下同)2,171,112元,應就各該保單分別
衡酌終止換價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原裁定概括將系爭6張保單之解約金視為一筆清償金額,自有未洽。
本件相對人債權僅本金
暨已核算利息即高達10,033,556元,附表各張保單之解約金僅分別佔相對人債權金額之2.2%至4.4%,誠屬杯水車薪,卻影響個別被保險人所受之保障,執行顯非適當。
㈡附表編號3、4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配偶楊詠棋,均係在異議人知悉本件
執行名義前所投保,投保目的並非避免追償。該2張保單之主約險種雖為壽險,惟附表編號3保單主約給付項目有「長期看護復健」,附表編號4保單主約給付項目有「身故或全殘」、「特定重大疾病」、「生命末期」、「殘廢關懷」,楊詠棋曾於104年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併置放支架,於108年再因急性心肌梗塞入住加護病房及置放支架,並申請附表編號4保單之保險理賠(即保險契約之特定重大疾病),體內共安裝5支心臟支架,至今仍需定期回診、服藥,且楊詠棋之父親係因急性心肌梗塞過世、兄弟同樣患有心臟疾病,縱楊詠棋近1年未申請理賠,未來仍很高機率使用附表編號4保單支應醫療需求,再考量其已高齡、身體狀況欠佳,可能有長期看護需求而亟需附表編號3保單提供之保障,我國長照相關社會福利資源尚未完足,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可避免因楊詠棋之長照需求而拖垮異議人及子女之經濟,發揮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況楊詠棋未投保任何其他商業保險,依其病史及74歲高齡,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或重新投保,終止該2張保單對楊詠棋及其家屬之損害遠超過
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
㈢附表編號1、5保單之被保險人分別為異議人之子楊昀哲、楊翔宇,保險始期均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86年9月18日,投保目的並非避免追償,且繳費期間後10年之主約、附約保費係
渠等出社會後以工作所得自行繳付。該2張保單之主約險種雖為壽險,惟主約給付項目均有「特定重大疾病」、「生命末期」、「身故或全殘」、「意外傷殘」,其中特定重大疾病包含心肌梗塞、癌症,而楊昀哲、楊翔宇之外公、外婆均因癌症離世,祖父係因突發之心肌梗塞離世,
渠等因家族癌症、心臟病史將有更高機率罹患保險契約之特定重大疾病,終止該2張保單將使渠等喪失主約之全部保險給付,相對人卻僅能獲得2.2%、2.5%之小額清償,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㈣附表編號2、6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保險始期均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86年9月18日,投保目的並非避免追償。附表編號6保單主約險種雖為壽險,惟主約給付項目有「特定重大疾病」、「生命末期」、「身故或全殘」、「意外傷殘」,其中特定重大疾病包含癌症,而異議人具家族癌症病史,有更高機率罹患保險契約之特定重大疾病,終止該保單將使異議人喪失主約之全部保險給付,相對人卻僅能獲得4.4%之小額清償,且異議人除附表編號2保單外,未投保任何其他商業保險,現70歲高齡,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或重新投保,終止該保單對異議人之損害遠超過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附表編號2保單已繳費期滿,每3年得領取一定比例之生存保險金,此筆保單尚存有不終止保單但就生存保險金為執行之方式,原裁定逕認應終止換價,未考量對異議人損害更小之執行方式亦
難謂適當。
㈤系爭6張保單均各有不應執行之理由,且均有
要保人得申請減少總保險金額之約定,原裁定漏未考量存有不終止保險契約,僅減少保險金額而仍得一定程度維持保障之執行方式,逕採取對異議人、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傷害最大之手段,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系爭6張保單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
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446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21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12月15日桃院增112司執宙72132字第1120095736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6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2年12月25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2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之系爭6張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執行系爭6張保單,異議人則分別於113年2月2日、同年2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終止系爭6張保單將使異議人及其家屬喪失該等保險契約之保障,且異議人為本件執行債權之連帶
保證人,並非本件執行債權之主債務人,終止系爭6張保單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6張保單並非維持異議人及其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均為得執行債權,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6張保單之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為3,546,019元及自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97%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6,487,537元(見司執卷第5至11頁),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僅本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合計已達10,033,556元,顯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之各筆預估解約金價值及其總額2,171,112元,而異議人除領取桃園市政府發給之三節禮金、重陽敬老禮金及自108年1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3,153元、111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14,036元外,名下財產僅有
公同共有之桃園市觀音區房屋、土地及田賦(現值合計4,653,700元),此有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19日桃社老字第11300148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9日保退四字第11313038270號函及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司執卷第123至127頁、第119頁),縱以異議人前開公同共有房地及田賦現值4,653,700元先行清償後,相對人之債權餘額仍有5,379,856元(計算式:10,033,556元-4,653,700元),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之系爭6張保單,將該等保單之預估解約金2,171,112元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
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6張保單及執行該等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附表編號3、4保單部分,被保險人為異議人之配偶楊詠棋,附表編號3保單之主約給付內容包含「身故或全殘廢保險金」、「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長期看護保險金」等,附約內容包含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之「意外身故」、「意外殘廢」、「住院醫療日額(最高90日)」、「每次傷害醫療」等,附表編號4保單之主約給付項目「身故或全殘廢保險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等,此有異議人所提保險單
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27至248頁)。異議人雖主張楊詠棋已高齡74歲,曾於104年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併置放支架,於108年再因急性心肌梗塞入住加護病房及置放支架,目前體內共安裝5支心臟支架,至今仍需定期回診、服藥,並有家族心臟病史,很可能有長期醫療及看護需求,且名下並無其他商業保險,倘終止附表編號3、4保單,將拖垮異議人及子女之經濟
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楊詠棋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不穩定性心絞痛。⒉冠狀動脈心臟病。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8月6日安排於本院住院,於同日接受心導管手術治療併支架置放,於000年0月0日出院」、108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急性心肌梗塞。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8年5月7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8年5月8日接受心導管檢查及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與冠狀動脈支架植入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見司執卷第335至336頁),及楊詠棋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及用藥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60頁),至多僅能證明楊詠棋曾於104年、108年間因心臟疾病接受手術治療並置放5支心臟支架,目前仍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持續回診及服藥等情,尚難逕認其目前有因心臟疾病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有賴附表編號3、4保單理賠金維持生活之迫切需求。惟考量楊詠棋高齡且身體功能欠佳,曾因心肌梗塞於108年5月29日依附表編號4保單領取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35萬元,目前仍因心臟疾病持續回診及服藥中,名下並無收入、財產及其他有效之商業保險保單等情,此有理賠給付明細、楊詠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333、117、121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附表編號3保單之主約給付項目包含「長期看護復健保險金」、「長期看護保險金」,考量楊詠棋年齡及健康狀況,已無可能再以相同保險費,取得相同保險保障,
堪認附表編號3保單實有為楊詠棋利益存在之必要,是本院考量楊詠棋之身體狀況,認應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不予執行,較能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被保險人楊詠棋之權益。至附表編號4保單之主約給付項目雖包含「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惟異議人
自承楊詠棋已因心肌梗塞於108年5月29日依該保單領取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35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而依附表編號4保單之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種以上第4條所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只給付一種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見司執卷第240頁),楊詠棋自不得再行請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則附表編號4保單其餘給付項目即「身故或全殘廢保險金」、「生命末期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均非維持楊詠棋之長期醫療需求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是附表編號4保單之解約金自屬得執行之債權而不予保留。
㈣附表編號1、5保單部分,被保險人分別為異議人之子楊昀哲、楊翔宇,異議人雖主張該2張保單之主約給付項目均包含「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而楊昀哲、楊翔宇有家族癌症、心臟病史,其等均有更高機率罹患主約給付項目之「特定重大疾病」云云,惟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楊昀哲、楊翔宇目前有何因疾病而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
難認附表編號1、5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楊昀哲、楊翔宇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另主張該2張保單之後10年保費係由楊昀哲、楊翔宇自行繳付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且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附表編號1、5保單之要保人,該2張保單之保費是否由楊昀哲、楊翔宇自行繳納,均無礙於附表編號1、5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附表編號2、6保單部分,被保險人為異議人,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6保單之主約給付項目包含「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其有家族癌症病史,有更高機率罹患主約給付項目之「特定重大疾病」云云,惟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有何因疾病而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附表編號2、6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另主張附表編號2保單已繳費期滿,每3年得領取一定比例之生存保險金,尚有不終止保單但就生存保險金執行之執行方式,然此應由異議人自行向相對人協商辦理,
尚非本件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究。
㈥異議人復主張系爭6張保單均有要保人得申請減少總保險金額之約定,原裁定漏未考量僅減少保險金額而仍維持保單有效之執行方式,認應將全部保單解約換價,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云云。惟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終止系爭6張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等情,已如前述,且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5、6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各保單之被保險人即異議人、楊昀哲、楊翔宇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至以楊詠棋為被保險人之附表編號3、4保單部分,本院考量楊詠棋之身體狀況,已保留附表編號3保單不予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據。
㈦從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1、2、4、5、6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
於法尚無不合,然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3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則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5、6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