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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李兆益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珮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59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59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調查證據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司法事務官應於拍賣前預定足以彰顯拍賣標的價值之底價,且於再次拍賣程序中,不得任意更改底價,至所謂「底價不公開」之拍賣程序係為防止多數應買人勾串,如僅有一位應買人,縱於拍定前公開底價,因該底價足以彰顯拍賣標的之價值,自無影響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且「底價不公開」原則僅適用於拍賣程序進行中,當拍賣不成立,司法事務官本應公開底價,詢問債權人是否願依底價承受。本件拍賣程序之應買人僅有異議人及第三人魏哲偉,魏哲偉於出價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後即表明不再出價,現場僅餘異議人一人願意出價,無其他應買人競爭,異議人陸續出價至57萬元,已達再行拍賣程序之最高價應超過拍賣底價50%即56.5萬元之門檻,司法事務官本應依法拍定,不得任意更改底價數額。司法事務官卻刻意隱瞞異議人原先所出最高價57萬元業已超過拍賣標的底價50%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拍定之事實,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當場更改底價數額,向異議人謊稱「最高價57萬元未達底價」、「因出價均未達底價,是否加價?」、「目前出價金額仍相距常遙遠,如加價數額過小,則宣布出價未達底價而停止拍賣程序」等語,致異議人受詐欺而陸續以每次出價1萬元級距加價至96萬元才宣告拍定,本件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拍賣程序時,故意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致異議人受有價差損失39萬元(計算式:實際拍定價額96萬元-本應拍定價額57萬元),異議人得請求鈞院賠償。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鈞院給付異議人39萬元損害賠償及自民事抗告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是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對特定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即應駁回其異議。
四、經查
 ㈠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珮繻等間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拍賣王珮繻所有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龍公司)實體股票共187,572股(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囑託鑑價公司就系爭股票進行鑑價後,核定系爭股票之拍賣底價為113萬元,並酌定保證金為23萬元,拍賣程序採不公開底價方式進行,嗣定於112年12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復於113年1月17日再行拍賣,異議人及第三人魏哲偉到場參加競買,最終以異議人出價96萬元為最高價,且已達前次底價之50%,經司法事務官按該價格高呼3次後,無人願出更高價額,而由異議人以96萬元拍定,並於113年1月19日繳清價金,嗣經本院於同日點交系爭股票予異議人,並於113年1月26日函准異議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及發給動產拍定證明書。惟異議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司法事務官惡意哄抬拍賣價款,請求本院賠償其拍賣價額之差額損害39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影本屬實。
  ㈡查系爭股票已於113年1月17日由異議人拍定,並於113年1月19日繳清價金,經本院於同日點交系爭股票予異議人,復於113年1月26日函准異議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及發給動產拍定證明書等情,有113年1月17日動產拍賣筆錄、繳費收據、113年1月19日執行筆錄、113年1月26日北院英110司執妙字第95939號、動產拍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623頁、第639至643頁)。是系爭股票之執行程序已因異議人取得系爭股票而告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至異議人稱本院應賠償其拍定價格之價差損失部分,關於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