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9號
上列
異議人就
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
債務人王珮繻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593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又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59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6日提出民事抗告
暨調查證據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司法事務官應於
拍賣前預定足以彰顯拍賣標的價值之底價,且於再次拍賣程序中,不得任意更改底價,至所謂「底價不公開」之拍賣程序係為防止多數應買人勾串,如僅有一位應買人,縱於拍定前公開底價,因該底價足以彰顯拍賣標的之價值,自無影響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且「底價不公開」原則僅適用於拍賣程序進行中,當拍賣不成立,司法事務官本應公開底價,詢問債權人是否願依底價承受。
本件拍賣程序之應買人僅有異議人及
第三人魏哲偉,魏哲偉於出價新臺幣(下同)50萬餘元後即表明不再出價,現場僅餘異議人一人願意出價,無其他應買人競爭,
嗣異議人陸續出價至57萬元,已達再行拍賣程序之最高價應超過拍賣底價50%即56.5萬元之門檻,司法事務官本應依法拍定,不得任意更改底價數額。
惟司法事務官卻刻意隱瞞異議人原先所出最高價57萬元業已超過拍賣標的底價50%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拍定之事實,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當場更改底價數額,向異議人謊稱「最高價57萬元未達底價」、「因出價均未達底價,是否加價?」、「目前出價金額仍相距
非常遙遠,如加價數額過小,則宣布出價未達底價而停止拍賣程序」等語,致異議人受詐欺而陸續以每次出價1萬元級距加價至96萬元才宣告拍定,本件司法事務官於執行拍賣程序時,故意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侵害異議人之財產權,致異議人受有價差損失39萬元(計算式:實際
拍定價額96萬元-本應拍定價額57萬元),異議人得請求
鈞院賠償。
爰依法聲明異議,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鈞院給付異議人39萬元
損害賠償及自民事抗告暨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是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
抗告法院為
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又對特定
標的物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如拍賣程序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裁定意旨
參照)。準此,債務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即應駁回其異議。
㈠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王珮繻等間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5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拍賣王珮繻所有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龍公司)實體股票共187,572股(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囑託鑑價公司就系爭股票進行鑑價後,核定系爭股票之拍賣底價為113萬元,並酌定保證金為23萬元,拍賣程序採不公開底價方式進行,嗣定於112年12月13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
復於113年1月17日再行拍賣,異議人及第三人魏哲偉到場參加競買,最終以異議人出價96萬元為最高價,且已達前次底價之50%,經司法事務官按該價格高呼3次後,無人願出更高價額,而由異議人以96萬元拍定,並於113年1月19日繳清價金,
嗣經本院於同日點交系爭股票予異議人,並於113年1月26日函准異議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及發給動產拍定證明書。惟異議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司法事務官惡意哄抬拍賣價款,請求本院賠償其拍賣價額之差額損害39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經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影本屬實。
㈡查系爭股票已於113年1月17日由異議人拍定,並於113年1月19日繳清價金,經本院於同日點交系爭股票予異議人,復於113年1月26日函准異議人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及發給動產拍定證明書等情,有113年1月17日動產拍賣筆錄、繳費收據、113年1月19日執行筆錄、113年1月26日北院英110司執妙字第95939號、動產拍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第623頁、第639至643頁)。是系爭股票之執行程序已因異議人取得系爭股票而告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從撤銷或更正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至異議人稱本院應賠償其拍定價格之價差損失部分,
乃關於是否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亦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