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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
異  議  人  殷康美絨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4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45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113年4月18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得僅有新臺幣(下同)12萬5462元、財產僅有3萬3400元,且異議人配偶即第三人殷武義因積欠稅款1億餘元,其名下9筆土地及其兒子即第三人殷紳豐名下11筆土地均遭到法院拍賣中,且異議人之母親即第三人康林金葉因年歲已高罹患多種疾病需要長期醫療,異議人迫切需要照顧母親並為其給付醫療費用,僅憑異議人現行薪資所得及名下財產不足以支付其母親及自身的醫療與維生所需,況且其餘子女均已對異議人不聞不問,因此異議人現行完全是仰賴領取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的保險金維生,一旦異議人上開賴以維生的保險遭終止後,異議人將完全無法生活,並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債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囑託本院為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遠雄人壽於112年10月25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保單存在。本院於扣押命令中一併通知異議人本院擬終止扣押之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命異議人對此表示意見,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2、3、4、6、7、9保單(下合稱為系爭保單)應予終止,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相對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所獲取利益與債務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以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自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苛酷執行抗辯,應以強制執行聲請時為判斷之時點,而系爭保單目前均無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存在,此有遠雄人壽112年10月25日陳報狀、國泰人壽112年11月17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司執助卷第44-53頁),異議人亦未舉證於強制執行聲請時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有因有重大傷病仰賴系爭保單支領醫療給付情事,在我國有全民健保制度下,難認系爭保單於強制執行聲請時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此外,異議人除上開理由外,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陳報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聲明異議狀,均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將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人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
1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人/異議人
6萬9696元
遠雄人壽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20年期
0元
2
雙囍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異議人/殷燕伶
269萬9542元 
3
雙囍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殷紳峰
301萬4750元
4
永泰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殷紳峰
20萬793元
5
新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異議人/殷燕伶
0元
6
永泰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異議人
6萬7122元
7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異議人
44萬3024元
8
新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異議人/殷紳峰
0元
9
永泰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殷莉茹
14萬8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