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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9號
異  議  人  張周素珍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5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同意解除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附表編號1保單,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附表編號2保單包含醫療附約,若併予終止,將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且該保單係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投保,異議人顯為隱匿財產而投保。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尚有附表編號3之保單,該保單為防癌保單,僅能提供因「癌症」所生之醫療需求保障,終止附表編號2保單,將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全然喪失,且異議人並無資力,附表編號2保單之保費均由異議人配偶支付,若將附表編號1、2保單均予終止,有違比例原則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分別於113年2月17日、同年2月22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公司則於113年1月22日函覆本院異議人僅有屬健康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附表編號3保單,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兩造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13年3月6日聲請將附表編號1、2保單解約換價,異議人則於113年3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意終止附表編號1保單,惟主張附表編號2保單包含意外傷害醫療、住院費用、住院醫療日額甲型、綜合保障附約等醫療附約,將因主約終止而隨之消滅,終止附表編號2保單將嚴重影響其醫療保障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2保單均應予解約換價,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4,309元及自9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3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1元,計算至113年1月11日止之債權金額為4,672,180元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扣押命令及相對人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頁、第11至23頁、第39至40頁、第91頁)。從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編號1、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合計1,097,929元,將該等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附表編號1、2保單及執行該等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保單之醫療附約將隨主約終止而隨之消滅,且附表編號3保單為防癌保單,僅能提供因癌症所生之醫療保障,若終止附表編號2保單,將使其醫療保障全然喪失云云,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目前已罹患相關疾病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附表編號2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異議人仍保有附表編號3保單可提供罹患癌症之相關醫療保障,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保障,尚難認附表編號2保單係為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另主張附表編號2保單之保費係由其配偶繳納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附表編號2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是否由其自行繳納,均無礙於附表編號2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保單之解約金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編號2保單為不當。從而,相對人聲請執行附表編號1、2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796,089元
2
A6C0000000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301,840元
3
Z000000000
防癌醫療終身保險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