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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4號
異  議  人  張杰   

相  對  人  孫鷹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執行法院占有,取得間接占有人地位,對系爭本票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並未喪失占有。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雖以系爭本票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查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執行扣押,異議人未補正執行名義,而拒絕核發案款。本件執行卷內並無士林地檢署扣押公文存在,原裁定所述系爭本票遭刑事扣押,為司法事務官所杜撰。本件原債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於107年7月30日、108年1月10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第7114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異議人,由異議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執行程序,異議人已取得合法執行名義。異議人自始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及第6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及系爭本票原本,證明係執票人而行使追索權,不須再為提示行為。又原裁定雖認本件案款業經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予以扣押,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明知該扣押裁定執行有效期間為110年7月13日0時起至7月18日24時止,已逾期而不得執行,卻意圖將異議人之執行案款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屬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次按債權人執本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債權人喜上屋公司先後於107年8月2日、108年1月21日持附表編號1、2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原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孫鷹、王興華等人強制執行,由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696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案併入前案辦理。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喜上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為由,裁定駁回喜上屋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嗣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3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後,改分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喜上屋公司已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轉讓異議人,由異議人以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尚有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所得案款未發款,惟異議人之系爭本票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刑事案件,以110年4月6日士檢家玉110偵5373字第1009015582號函(下稱110年4月6日函)請本院協助執行扣押,本院於同年4月9日檢送系爭本票原本2紙予士林地檢署,迄今尚未發還,上開偵查案件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異議人與第三人王仁傑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函請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原本,逾期未補正,即無從核發案款,異議人於同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發放案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該等案款現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執行卷內並無士林地檢署之刑事扣押公文存在,係司法事務官所杜撰,且原債權人喜上屋公司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已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原本交執行法院占有,其為系爭本票之間接占有人,並未喪失占有,自應發放案款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因偵辦110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查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執行刑事扣押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0年4月6日函、本院110年4月9日北院忠109司執更一水字第27號函、士林地檢署110年9月17日北檢卓玉110偵5373字第1109039922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參禁閱卷),且該偵查案件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系爭本票係由異議人等人共同偽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士林地院111年7月19日士院擎刑平111金重訴2字第1110214221號函暨檢附之起訴書可稽(見執行卷㈤第275至336頁,系爭本票即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票),是異議人主張並無刑事扣押公文存在云云,容有誤解。
 ㈢又本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本票權利之行使,以占有本票為必要,蓋票據權利人可能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異議人請求發放執行案款,係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自須以系爭本票之占有證明其權利,惟異議人於系爭本票經士林地檢署扣押後,即喪失系爭本票之占有,不得再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其法定執行要件已有欠缺,本院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院,惟異議人於同年2月19日收受該函文後迄未補正,亦未聲請士林地檢署向本院提示系爭本票而行使票據權利,此有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24日士檢玉110偵5373字第1139023296號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㈦第653頁),自無從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向本院請求發放案款。至異議人另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聲扣字第9號裁定之發動扣押期間已逾期不得執行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3月8日函覆士林地院及士林地檢署該裁定係於有效期間內之110年7月16日以傳真傳送至本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8日北院英109司執更一水字第27號函、傳真影本附於執行卷可稽(參限閱卷),則本院依前開裁定執行扣押異議人之案款,自屬有據,併予敘明。從而,異議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既如前述,自無從請求本院發放執行案款,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1
孫鷹、王興華、王方元、王文元
4,008萬元
357168
106年10月20日
2
同上
10億元
357195
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