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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0號
異  議  人  葉傳風即葉清芳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屬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在保障異議人患重大疾病時能獲得最好治療,藏富於保險,且該保單已由異議人配偶繳費近新臺幣(下同)85萬元,未來罹癌或身故時尚有150萬元理賠金,系爭保單將近300萬元價值,解約金僅有97,030元,違反比例原則。異議人父親全身癱瘓,靠插管進食,常年在安養院安置,每月花費35,000元至4萬元,社會補助僅有3,000餘元,仍靠異議人及兄弟支付,異議人每月退休金4萬元,扣除安養院支付額13,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配偶生活費15,000元後,僅餘7,000元,遠低於國民最低生活費,而異議人之獨子因上班需要購買汽車,已年餘未盡扶養異議人之義務。考量債務人生存問題,懇請保留系爭保單不予解約,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荒字第470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29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為97,030元,異議人於113年3月1日、同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異議人配偶繳納,若異議人意外身故,配偶可獲得115萬元理賠金,異議人近來健康嚴重惡化,強制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喪失醫療保障、配偶頓失所依,違反比例原則,且異議人父親中風入住安養院,扣除扶養多位家屬費用後,異議人每月均入不敷出等語,相對人則於113年3月18日具狀聲請執行系爭保單,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應予解約換價,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09,894元、75,641元,至113年1月22日止之債權總額為189,210元,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頁、第153至155頁)。從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97,030元,則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近來健康嚴重惡化,且其每月退休金4萬元,扣除應負擔之父親安養院費用13,00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及配偶生活費15,000元後,僅餘7,000元,遠低於國民最低生活費云云,並提出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下稱寶健醫院)健康檢查報表、門診預約單、屏東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及門診預約掛號單、豐田育晨診所檢驗報告單、屏東縣私立田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繳費明細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職給與書函、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據(見司執卷第93至116頁、第121至136頁),惟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寶健醫院胸腔內科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⒈氣喘。⒉過敏性鼻炎。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3月7日門診治療」(見司執卷第127頁)及寶健醫院、屏東榮民總醫院門診預約單(見司執卷第111頁),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因罹患氣喘等疾病,曾於113年3月7日至寶健醫院胸腔內科及113年3月28日至屏東榮民總醫院腎臟科看診等情,富邦人壽公司亦函覆債務人就系爭保單僅曾於100年5月及000年0月間因氣喘及克隆氏病(局部性腸炎)請領保險給付,近5年內並無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見司執卷第42頁、第273至275頁),自難逕認異議人目前已因罹患重大疾病或癌症,而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又系爭保單除主約外,尚有安泰人壽新健康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等醫療附約,其中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等醫療附約均繳費期滿、保障終身等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可稽(見司執卷第53頁),而富邦人壽公司於扣押系爭保單後,已函覆說明系爭保單已繳費期滿之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因非屬身故之保險事故致主契約終止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不與主約併同終止(見司執卷第42頁、第273頁),認異議人於系爭保單之主約終止後,仍可享有相關醫療附約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
 ㈣異議人雖復主張系爭保單之保費近85萬元係由其配偶繳納云云,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況異議人自承其月領退休金4萬元,每月給配偶生活費15,000元,則系爭保單之保費是否確係由配偶所支出,尚非無疑,且富邦人壽公司函覆系爭保單尚未繳費期滿之附約,每年應繳納之保費為10,867元(見司執卷第273頁),則異議人之系爭保單累積繳納保費近85萬元,目前每年仍持續繳納附約保費10,867元,異議人卻不願清償本金僅109,894元、75,641元之債務,對本件債權人實有失公允。異議人另主張若終止系爭保單,將使其配偶於異議人身故後無法請領理賠金云云,查異議人身故後,其受益人固可領取自然身故保險金15萬元或意外身故保險金115萬元,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可稽(見司執卷第51至55頁),然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異議人或其受益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尚難認終止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Z000000000-00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97,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