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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1號
異  議  人  邱詠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94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894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父於仙逝後遺留龐大債務,因除異議人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該債務均由異議人獨力清償,異議人目前無工作,實為無資力之人,原裁定中所提及異議人於112年3月至000年0月間至新加坡、德國、上海、土耳其、葡萄牙之入出境紀錄,該出國團費均係由異議人之親人負擔,原裁定據此認定異議人並全無資力,應有誤會;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之受益人非異議人,保險費是由異議人之父繳納,其父往生後現由異議人之配偶即第三人林惠君保管,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單之前期保險費由異議人繳納,後期則由配偶林惠君繳納保險費,而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配偶林惠君亦患甲狀腺癌、乳癌、胰臟腫瘤、腸沾黏阻塞等疾病,故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與其配偶醫療所必需,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日以北院英112司執智字第18942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3月19日陳報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系爭保單應予終止,而駁回其異議聲明,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配偶林惠君則患有甲狀腺癌、乳癌、胰臟腫瘤、腸沾黏阻塞等疾病,系爭保單乃維持異議人及配偶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等語,並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查,綜觀異議人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僅載有「病人於112/4/18、112/4/25、112/5/16、112/5/23、112/6/6、112/7/4、112/7/18、112/8/1、112/8/17、112/11/14、112/12/5到本院門診就醫。」、「病患於112年5月2日入院及住院治療,112年5月3日經胸腔鏡行右下肺葉切除術及縱膈腔淋巴結根除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加護病房觀察共2天,宜休養2週,門診追蹤。」;異議人之配偶林惠君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記載「病人因胰臟遠端漿液性囊狀腺瘤,112年5月2日住院,112年5月5日接受腹腔鏡遠端胰臟切除手術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均為去年接受手術療程紀錄,手術並已完成後續為門診追蹤,並未顯示異議人及其配偶現有何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或持續治療事實,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之情;另異議人主張其配偶有甲狀腺癌、乳癌、腸沾黏阻塞疾病,有醫療需求而有不得終止系爭保單事由部分,亦未據其提出有上開疾病且現因而就診或接受治療等相關佐證文件。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其及配偶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執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為由,即謂系爭保單現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另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乃由異議人之父親及配偶林惠君所繳納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後,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6B0000000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12萬4,230元
2
A7M0000000
新光人壽新紀元增額終身壽險

74萬6,778元
3
ABM0000000
新光人壽長期看護終身保險

40萬7,295元
4
AGF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4萬9,242元
5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27萬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