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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2號
異  議  人  顏金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代  理  人  梁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6026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收受後於同年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只求達到最大利益,不顧強制執行造成之損害,欠缺比例原則;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為伊辛苦賺錢購得,有該保險保障,才不至於讓家人造成負擔;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係為第三人即母親顏陳碧桃之醫療保險,以減輕子女將來經濟負擔,原處分駁回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聲請對其他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元大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1頁、第43頁、第97頁、第105頁),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係辛苦賺錢購得,避免造成家人負擔,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則為母親之醫療保險,用以減輕子女負荷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再者,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4,025元(計算式:221,028+63,177=284,205),參以異議人住所地位在臺中市,該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518元,有臺中市政府公告、全戶戶籍資料可資為憑,則其每月生活所需為1萬8,622元(計算式:15,518×1.2=18,622,員以下四捨五入),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66元(計算式:18,622×3=55,866),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遠高於異議人每月生活所需,本件自不受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限制,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行;更遑論人壽保險執行原則第8點第4項明白規定,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附約為健康、傷害保險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參,益徵前開保險終止後,仍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全福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乙型
LMTT000529
顏金地/顏金地
22萬1,028元
2
富邦人壽真享受終身分紅保險(甲型)
Z000000000-00
顏金地/第三人
6萬3,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