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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
異  議  人  林萬蘭英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受理異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聲請執行異議人名下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卷第69頁),加計不變期間10日及法定在途期間2日,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3年1月2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1月4日始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