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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7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方貞九(原姓名:方麗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1899號裁定(即原
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718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16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雖依法聲明異議,經司事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仍應予終止。然異議人家有急難,身患疾病無法正常工作賺錢,現存保單是年輕時所購買,後來因經濟困難就由小孩半工半讀繳保費,期間一度以保單借款,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異議人所賴以維生,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為
  此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洽。於本件之情形,因執行標的有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核屬有利於債務人之積極事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異議人就系爭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事由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子女有繳納系爭保單之保費,其曾保單質借,且系爭保單係為其醫療,及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係其賴以維生,不應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保單在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異議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自無依賴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復系爭保單之保險費雖曾由異議人之子女繳納,惟此尚無法推翻異議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認定;再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9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1371元,已高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52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規定之數額( 113年度高雄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7303元,3個月份之生活費用合計為5萬1909元),且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其他筆傷害險及健康險,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至28頁),是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影響異議人之醫療保障;再觀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近2年內有2次短期出入境紀錄,實難認異議人有無資力維持最低水準生活之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判斷。
 ㈢從而,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應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此執行行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見原處分卷第49頁)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元)
1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3萬7544元
2
Z000000000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4萬3827元
合計:8萬13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