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9號
異 議 人 朱宗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
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5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81年11月2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
系爭保單),已於101年11月2日繳費期滿,異議人每年可領回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生存保險金,當初投保目的係為未來退休準備,並
非規避強制執行。異議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女兒已結婚並育有2名小孩,現階段只能協助異議人部分房租,異議人其餘2子僅有微薄收入,至異議人配偶林淑惠早年從事傳統打字工作,
惟傳統打字業已被電腦輸入取代,已無法靠傳統打字獲取酬勞,其繼續在大臺中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加保,近年並調高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每年支出勞健保費約5萬元,只為年滿65歲申請退休,能請領每月約2萬元之退休金,而異議人自101年11月起每年由系爭保單所領取之5萬生存保險金,即作為繳納上開勞健保費之用。異議人全家共同生活共4人,依財政部公告之112年度每人基本所需費用為20.2萬元,全年所需費用為80.8萬元,惟異議人全家實際年收入尚未達上開基本所需費用。異議人已年近70歲,目前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及健保補助826元,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
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
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
等情形認定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
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6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18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依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
嗣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895,434元,本院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異議人於113年3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與配偶有賴系爭保單每年5萬元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生活等語,相對人則具狀聲請執行系爭保單,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未提出保險契約等相關事證,釋明其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而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3,233,106元及自9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7%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已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895,434元,而異議人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611元及健保補助826元外,僅有股利所得14元,且名下財產僅有數張股票(財產總額18,5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5日函文、異議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異議狀在卷
可稽(見司執卷第207至209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17頁),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將該等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
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該等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均已高齡無收入,所生3名子女,其中女兒已出嫁,其餘2子僅有微薄收入,其與配偶有賴系爭保單每年5萬元之生存保險金維持生活
云云,查異議人之系爭保單有生存保險金給付,給付對象為異議人本人,繳費期滿生存還本,每1年還本10%即5萬元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5月13日函文
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19頁),
堪認異議人自101年11月2日繳費期滿後,依系爭保單每年可領取5萬元之生存保險金,惟異議人已
自承該筆生存保險金,係用以繳納其配偶林淑惠在大臺中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投保而須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然異議人既已陳明林淑惠現已無從事傳統打字工作,其繼續在職業工會加保並調高投保薪資,只為年滿65歲申請退休後,能領取每月2萬元之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異議人依系爭保單所領取之每年5萬元生存保險金,顯非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目前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
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