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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5號
異  議  人  陳鈺豐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係為保單貸款而變更要保人為異議人,該等保單經扣除保單貸款及遲延利息,已將面臨停效,異議人自積欠債務以來已無資力繳付保險費,且年歲已高,附表所示保單殘值為供異議人喪葬費用,相對人不該窮追不捨而執意執行,另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利,因此,不得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又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另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是以,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828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207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新臺幣(下同)3萬2,564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針對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44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548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6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7412號等事件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以為強制執行】。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11頁】。嗣新光人壽於112年6月7日陳報包括附表所示保單在內共有7張保單已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081號執行事件扣押【見系爭執行卷第25頁】,異議人更於112年6月13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9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6月28日再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35頁】,新光人壽即於112年7月12日陳報異議人之有效保單均已扣押在案及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明細【見系爭執行卷第39頁】,異議人則於112年7月12日、27日數度具狀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45頁、第55頁】,相對人經本院轉知上開聲明異議狀後,具狀陳報與異議人聯繫詢問是否願意協商清償後即遭拒接電話,並於113年2月26日陳報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保險解約換價【見系爭執行卷第14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3萬2,564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頁】。另112年度司執字第10044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9548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1316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7412號等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分別為46萬7,303元,及其中45萬9,087元自94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11萬4,702元,及其中6萬0,836元自100年5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00年5月1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8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13萬0,767元,及其中9萬0,501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1萬9,971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可見前開執行案件之債權人據以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數額達百萬餘元。 
 ㈣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之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反而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是現下僅剩的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而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確實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實現。又附表所示保單之約估解約金共計96萬餘元,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自未證明所受之附屬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雖主張:係為保單質借而變更其為要保人,該等保單經扣除保單貸款及遲延利息,已將面臨停效,保險契約終止權為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云云,惟異議人既於強制執行時為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附表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即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自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單終止權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更為前開裁定所明示,況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總計約96萬餘元,更經新光人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在卷,是以異議人前開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不得執行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㈤又保險契約在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前,其本無從使用該保險契約之責任準備金或解約金,難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下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雖主張:附表所示保單殘值為供異議人喪葬費用,相對人不該窮追不捨而執意執行等語,惟原裁定業已職權調查異議人過往請領勞工保險一次老年給付資料、入出境資料、異議人為被保險人之其他保險資料等,而認異議人曾領有58萬9,589元、尚有扶養義務人存在、現領有國保年金、有經濟餘裕出國、有其他保險補充醫療及身故費用等情,而為附表所示保單應否執行之權衡【詳見原裁定理由欄四所載】,異議人僅執先前聲明異議之主張再行提出異議,無視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開權衡內容,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主張,則異議人上開所陳關於附表所示保單不應執行之理由,自難憑採。又相對人聲請對於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於無違比例原則及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之下,相對人是否繼續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自屬相對人之權利,並非異議人一句「相對人不該窮追不捨」即可推翻。況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執行過程亦曾發函兩造促進債務協商【見系爭執行卷第43頁】,係於接獲相對人表示屢遭異議人掛斷電話【見系爭執行卷第79頁】,見兩造協商未果始續為強制執行作為,顯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業已充分評估異議人意見,進行相關調查,經權衡後為就附表所示保險之保價金應予執行之決定,顯已公平合理兼顧兩造權益而落實強制執行。
五、綜上,異議人主張不應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云云,均無理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A271800
陳鈺豐/陳怡吟
144,151元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A272100
陳鈺豐/蕭毓慧
440,257元
新光人壽新防癌長安終身壽險
AGPA591950
陳鈺豐/陳鈺豐
79,915元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AC78320
陳鈺豐/陳鈺豐
158,177元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RA047830
陳鈺豐/陳鈺豐
144,5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