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9號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楊蔚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蔚娜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關於:㈠附表編號4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
聲請駁回;㈡相對人即異議人楊蔚娜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應變更為新臺幣壹拾萬元額度之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楊蔚娜之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楊蔚娜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即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113年2月1日寄存送達相對人即異議人楊蔚娜,均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彰化銀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楊蔚俍雖於000年00月間罹患攝護腺癌,然業經施行手術後治癒,現僅需進行例行性定期追蹤,且參附表編號4保單之理賠紀錄亦顯示楊蔚俍並未持續申請理賠,又我國已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國人完整醫療保障,是楊蔚俍並無因執行附表編號4保單致失去醫療保障
之虞,
前揭保單應無不能執行情形;另附表編號1、2保單係單純儲蓄險,並無醫療附約,附表編號3保單雖有醫療附約,
惟楊蔚娜無罹患疾病而需治療之醫療需求,無保留附表編號1至3保單最低承保金額之必要,且楊蔚娜現年60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5年,目前任職於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即
第三人楊蔚坤所營葳之麗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楊蔚坤尚有存款,均
非無
資力之人,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至3保單應保留最低承保金額,並駁回彰化銀行就附表編號4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顯非適切,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保單繼續執行等語。
三、楊蔚娜異議意旨略以:楊蔚娜已屆60歲,為照顧患有糖尿病、高血壓
暨行動不便之高齡94歲母親,加之疫情因素,目前無工作及收入,需仰賴附表編號1至3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親友救濟維生,且楊蔚娜自106年起常有暈眩症狀,於000年0月間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後,經診斷有甲狀腺亢進及疑似地中海貧血,
迄今仍有手抖及貧血暈眩症狀,前開保單實為楊蔚娜及同住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希冀酌留3分之2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以維持楊蔚娜及同住親屬最低生活需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㈠彰化銀行前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35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楊蔚娜、楊蔚俍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7月1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庚字第78026號
執行命令,禁止楊蔚娜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楊蔚俍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2年8月17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復經南山人壽於同年9月22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
嗣楊蔚俍、楊蔚娜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定就附表編號1至3保單應以保留最低承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部分解約換價方式執行,
並駁回楊蔚娜其餘異議之聲明,另附表編號4保單則駁回彰化銀行之強制執行聲請,彰化銀行、楊蔚娜不服,爰均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4保單部分
依新光人壽於113年1月5日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理賠紀錄,固
堪認楊蔚俍曾因疾病、罹癌手術,而依附表編號4保單分別於106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7日向新光人壽請領總計43萬800元之保險金(見司執78026卷第333頁),然觀楊蔚俍所提出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前列腺惡性腫瘤第一期。醫師囑言:病人於106年9月20日接受攝護腺切片,診斷為前列腺惡性腫瘤第一期,於106年10月6日複診,宜門診追蹤治療。」;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病名:攝護腺癌。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自106年12月3日住入本院,106年12月5日行達文西根除性攝護腺切除術,至000年00月0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診斷:⒈大腸息肉,病理報告管狀絨毛腺瘤。⒉胃息肉,病理報告胃基底腺性息肉。醫師囑言:病患於112年3月21日於本院進行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併胃息肉大腸息肉切除術,建議追蹤」(見司執78026卷第177至179、191頁),乃000年00月間接受攝護腺癌手術及112年間接受腸胃鏡檢查之療程紀錄,上開手術及療程均已完成,後續為門診追蹤,並未顯示楊蔚俍現仍因攝護腺或腸胃息肉相關疾病,而有須持續接受手術或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以維持生活所需之迫切情事。又本院執行處曾函詢新光人壽就附表編號4保單得否減額解約,經新光人壽公司函覆該保單如降至最低承保金額10萬元後,可退回金額為37萬4,600元(見司執78026卷第329至331頁),則前揭保單係否確為楊蔚俍維持生活所必需?如終止上揭保單之全部,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否有全部終止該保單之必要性?抑或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應由執行法院再行調查釐清。原裁定逕認附表編號4保單係維持楊蔚俍日後醫療理賠保障所必需,而駁回彰化銀行就該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尚嫌速斷,應由原司法事務官再行調查為宜。
㈢附表編號1至3保單部分
原裁定雖以楊蔚娜年逾60歲,財產無多幾近無所得,且年老者罹患慢性病為數甚多,附表3保單存有醫療附約,應以較小強度執行之,而認定附表編號1至3保單應以最低承保金額10萬元
保留,部分解約換價,以使醫療附約繼續存在,並使楊蔚娜獲得最低額度之年金給付填補生活所需等語,但查,依南山人壽前開陳報內容可知,附表編號1至2保單並無醫療或健康險附約,僅編號3保單存有醫療及傷害險等附約,然附表編號1至3保單無理賠紀錄,卷內復未見楊蔚娜
有何需立即接受手術或治療,致有申請保險理賠金迫切需求事實存在之相關事證。另參以彰化銀行於聲請執行時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楊蔚娜於111年度所得額為9萬6,000元(見司執78026卷第57頁),則楊蔚娜於上開少數財產所得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包含附表編號1至3保單?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是否確係維持楊蔚娜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將前揭保單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方式予以保留之具體必要性為何?等節,原裁定均未為敘明。況附表編號1至3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楊蔚娜終止該保單取回解約金前,本無從使用,實難以之作為楊蔚娜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必需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是以,原裁定逕以楊蔚娜年逾60歲,罹患慢性病且財產無多為由,認附表編號1至3保單應保留最低承保金額10萬元,部分終止解約換價,
容有未洽。彰化銀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據。
㈣基前,原裁定駁回彰化銀行對於附表編號4保單所生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認定附表編號1至3保單應保留最低承保金額10萬元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彰化銀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處理。至原裁定駁回楊蔚娜就附表編號1至3保單逾承保金額10萬元部分強制執行所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楊蔚娜之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彰化銀行之異議為有理由,楊蔚娜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