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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
異  議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代  理  人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0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0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伊認原分配表所列次序1、2、3、4、5、6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例有誤,應予更正而聲明異議,並有提出事由,已有記載原分配表不當之處,亦表明希望更正之次序,原裁定應不得駁回伊聲明異議,否則將損害伊及各債權人之權益。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再)抗告法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
  ,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債權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03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並於111年3月28日追加執行債務人名下之股票,由士林地院以部分財產在本院轄區而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4052號清償票款事件辦理。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13年3月29日實行分配,且案款業已分配完畢,此有113年3月14日北院英111司執助火字第4052號函、分配筆錄、113年5月11日北院英111司執助火字第4052號函、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567至570頁、第641至659頁),是本案系爭執行標的既經換價且分配執行完畢,異議人前開異議意旨亦非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不得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異議人亦不得再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為裁判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如前所述,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