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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張綱維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代  理  人  吳旻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標的為財產權或財產權,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徵收裁判費用,此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上訴程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式,否則,起訴、上訴程式即為不合法。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不合程式,且無補正之可能或經命定期補正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及補正正確之具狀人姓名及簽名或印文,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送達,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0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