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
代 理 人 梁永昇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440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44020號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對原裁定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繳納之保費,均係向親友周轉而來,並無隱匿財產情事。異議人業已提出罹癌之診斷證明等資料,依常情癌症患者將支付龐大醫療費用,不全然能由健保或一般保險所涵蓋,故除了癌症醫療保險外,因超額醫療費用之支出,尚須一般保險來支應,故
要保人隨時有解除保險契約以支應醫療費用之需要,若法院准許解約並由
債權人取得解約金,勢必影響異議人接受醫療之權利,影響異議人生活尊嚴甚鉅。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財產、所得歸屬清單可知,異議人已無任何財產或所得,
債權人或原裁定亦無舉證異議人有隱匿資產,故異議人確實無其他依靠可自行維持生活。本件異議人目前與二哥李嘉猷共同生活,雙方目前均無謀生能力,亦無所得,且李嘉猷目前失能,均賴異議人照顧,故應酌留異議人與李嘉猷至一般男女平均年齡時止所需之財產金額,方屬適法。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
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
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
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四、經查:
㈠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3號事件受理,於112年12月15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12日核發
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2年10月18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29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2年9月22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保單存在。
嗣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2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至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保單(下合稱為系爭保單)則應予以解約,第三人應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本院,駁回異議人其餘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異議人
住所地均位於臺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佐(見司執卷第55頁),臺中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8622元,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66元(計算式:1萬8622元×3月=5萬5866元)。原裁定業已酌留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不予執行,系爭保單之準備金均無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66元者,是本件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情形。至異議人主張扶養二哥李嘉猷部分,因異議人未舉證證明李嘉猷有何應受扶養之事由、有無先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存在、是否係異議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等,應無可採,李嘉猷自不得計入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
附此敘明。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2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系爭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2人之債權,是就系爭保單進行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系爭保單執行所受附屬損害(即系爭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相對人2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2人所獲取利益與異議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其身罹癌症治療中,有解除保險契約以支應醫療費用之需要
云云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執卷第139-143頁)。惟原裁定已保留附表編號6所示保單不予執行,且異議人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民事
陳報狀或針對原裁定所提民事異議狀,均未舉證系爭保單解約金於強制執行聲請時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
苟係生活所必需之債權,異議人應已終止系爭保單以解約金支應醫療費用。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2人將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
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裁定將系爭保單解約,並命第三人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予本院,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