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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
異  議  人  吳韶寶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而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院裁定前之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資料在卷可稽,然其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職權裁定命董瑞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