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之
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董瑞斌為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查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而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於本院裁定前之113年8月26日變更為董瑞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資料在卷
可稽,然其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董瑞斌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