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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7號
異  議  人  王秀雄
代  理  人  廖珮欣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裁定(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屆8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本身不諳法律,經伊結拜兄弟出資委請律師撰寫聲明異議狀,伊尚有資力委請律師處理聲明異議事件,原處分認知尚有誤會。復伊罹患多個慢性疾病,持續就醫中,從伊提出之藥袋及就醫證明,足徵伊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原處分就此未提、未調查,容有未洽。再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僅具備最低度之保障,許多手術或醫療處置項目健保均未給付,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為預防伊罹患重病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之壓力,並預留伊喪葬費及規劃夫妻養老金等,且伊已不易重行投保,如將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伊及配偶對該等保險所生之保障(罹癌住院、癌症手術、意外身故、殘障、傷害)全然喪失,伊與配偶僅靠領取的國民年金、生存保險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於96年12月7日期滿後,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生存保險金】及兒女資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倘系爭保單解約,生活將陷入困境。又伊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伊以為對伊個人之債務已清償,故伊並非故意繳付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且伊已盡力與相對人協商清償事宜,相對人不同意伊之清償方案。另相對人自81年起至107年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有受償部分金額,相對人未提出完整受償金額說明其債權是否已足額受償,鈞院應命相對人提出相關數據予以詳查。從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
  議,應有違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1年度執庚字第104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執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新光人壽已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於113年8月15日將解約金及紅利匯入相對人專戶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司執卷一第15至32、153至156、213至215、
  219至221、223至22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無出資委請專業人士處理聲明異議事件,其已屆80歲,有持續就醫之需求,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或重新投保,其與配偶僅靠國民年金、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兒女資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藥袋、醫療收據、預約掛號單、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司執卷二第115至175頁)。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異議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本即無從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雖每年給付異議人10萬元生存保險金,然依異議人所陳,其與配偶尚有領取國年年金及兒女資助,異議人僅提出前揭其個人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及其配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其次,觀諸異議人所提前揭藥袋、醫療收據、掛號單等112年今之醫療資料,異議人使用健保,且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請第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併提供異議人近1年內因失能或傷病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均未見異議人有請領紀錄,是於我國設有健保制度之情形下,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亦確為異議人所使用,故異議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其目前有罹患系爭保險契約及健保未能保障之特殊疾病之情形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應難認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遽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非屬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至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已獲清償之數額有疑部分,因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異議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
  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192萬5876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美滿人壽312
0000000000
135萬0250元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00000000
15萬5041元
(含紅利)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00000000
31萬22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