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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6號
異  議  人  郭葉麗凰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僅附表編號1保單有醫療附約,附表編號2、3、4保單雖無醫療附約,實為癌症醫療保單,有鑑於癌症已蟬聯42年10大死因之首,癌症醫療費用逐年提升,全民健保給付所能負擔,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將附表編號2、3、4保單免予解約並回復原狀,以維持癌症醫療保障所需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07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9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本院以113年1月12日執行命令命新光人壽公司終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並將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附表編號1保單有醫療附約、附表編號2、3、4保單皆為癌症險保單,附表編號5保單有醫療險及年金,均與日後生活及醫療息息相關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認上開保單均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3、4保單均為癌症醫療保單,癌症為10大死因之首,且癌症醫療費用逐年提升,非全民健保給付所能負擔,應予保留以維癌症醫療保障所需云云。依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異議人投保簡表,可知附表編號2、3、4保單均為防癌壽險保單,被保險人分別為郭姿蘭、郭致宏、郭姿蘭(司執卷第73頁),惟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保險人郭姿蘭、郭致宏目前已罹患癌症而有持續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之必要性,並進而依該等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尚難逕認附表編號2、3、4保單係維持異議人、被保險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編號2、3、4保單為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上開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葉麗鳳
A6BE895700
59,148元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E0000000
74,768元
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GF0000000
91,311元
4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姿蘭
AGN0000000
75,999元
5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郭葉麗鳳
郭致宏
AT00000000
71,4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