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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8號
異  議  人  劉柏辰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13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134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3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罹患脊椎椎間盤突出,因害怕脊椎開刀後會癱瘓或造成後遺症無法打工,始終不敢動刀,故5年內無任何理賠紀錄。但異議人確實罹患上開病症,必須開刀治療,倘將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為系爭保單)解約,之後帶病投保,保險人將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開刀後將難以維持生活。目前疾病失能險剩下友邦人壽、安聯人壽、安達人壽,無其他保險公司,113年6月30日失能險即將都停售,未來市場無此險種,也購買不到。系爭保單保費繳納人為異議人姪女劉可愉,並藏富於保單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69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新光行銷公司再執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1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862號事件受理,於112年12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亦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953號事件受理,於113年1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0月12日陳報有系爭保單存在。本院於113年3月19日終止系爭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
 ⒈附表編號1保單係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
  異議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臺中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22元,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66元(計算式:1萬8622元×3月=5萬5866元),附表編號1保單解約金8萬7566元顯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異議人近5年財產收入資料(見本院卷第51-69頁),均查無任何財產收入,可見異議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併案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8686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04953號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分別為3萬7638元、23萬1851元、28萬1165元,此有各該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依相對人2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除106年間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曾核發移轉命令外,歷次執行均未受償,認異議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2人對附表編號1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已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⒉至附表編號2保單解約金為10萬6192元,已超過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5萬5866元,自非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是本院須再對將附表編號2保單解約換價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進行審查。
 ㈢茲就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2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2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審查如下:
 ⒈對附表編號2保單加以強制執行,合於清償債務之目的,是已通過合目的性原則之審查。
 ⒉異議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相對人2人之債權,是就附表編號2保單進行強制執行,於債務人財產標的之選擇上,符合最小侵害原則。就執行方法部分,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特別換價命令等4種執行方法中,選擇以支付轉給命令之方法,無違最小侵害原則。
 ⒊關於狹義比例原則,應由異議人舉證對附表編號2保單執行所受附屬損害(即附表編號2保單之市價與解約金之差額),已顯然大於相對人2人債權滿足所獲利益,始得認定相對人2人所獲取利益與異議人所生損害,顯然失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罹患脊椎椎間盤突出,有保留系爭保單以支應醫療費用之需要云云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除系爭保單外,異議人尚有向遠雄人壽、元大人壽投保之保單,足供異議人將來醫療費用所需。系爭保單於近5年內無請領保險給付紀錄,此有富邦人壽113年5月2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5-166頁)。且異議人無論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或針對原裁定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均未舉證附表編號2保單解約金於強制執行聲請時為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係生活所必需之債權,異議人應已請領保險給付、或終止保單以解約金支應醫療費用。異議人亦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附表編號2保單,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2人將有上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㈣綜上,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並無違誤;然對附表編號1保單之執行,已違反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解約金
主/附約之未到期保費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柏辰/劉柏辰
Z000000000-00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4萬1792元
7663元
2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顧終身壽險
10萬6192元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