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9號
異 議 人 甘閔慈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875號裁定(即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8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已扣押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母甘美珍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醫療險、重大疾病醫療險、全福101終身壽險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上述保險契約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38萬9000元,已超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甘美珍之債權金額33萬6751元。執行法院將異議人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亦予以扣押,惟系爭保險契約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情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異議人之薪資帳戶自動扣款繳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甘美珍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郵局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787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郵局均陳報甘美珍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含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該等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7至27、45至48、53至64頁),堪信為真實。 ㈡
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所簽訂及繳納保險費,且為其維持生活所需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甘美珍,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所提之郵局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無法推翻甘美珍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上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又異議人就其是否為債務人甘美珍之共同生活親屬,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係目前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採信。至異議人指執行法院扣押甘美珍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足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云云,縱若屬實,此亦屬是否超額查封,而應由執行債務人甘美珍依法聲明異議之問題,非異議人所得主張,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