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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0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張月華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27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然系爭保單之性質應係商業保單,於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情形下,系爭保單之解約應不影響相對人之生活,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
  ,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隻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
  ㈡查,依據相對人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近幾年確有罹患癌症,並接受手術治療之情事;又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陳報狀之記載(見原處分卷第49頁),系爭保單之解約應會影響相對人之醫療理賠,且相對人111年4月29日確有請領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之紀錄,應足認系爭保單確為相對人維持目前客觀最低生活所必要,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陳稱系爭保單之性質應係商業保單,於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情形下,系爭保單之解約應不影響相對人之生活等語,相對人所提出之事證,應已足證明其目前確有罹患重大疾病而有仰賴額外之保險給付以維持生活之必要,是以,於異議人未能提出反證以駁斥相對人前開主張之情形下,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保單解約金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GA0000000
213,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