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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4號
異  議  人  徐秀菊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當之處分。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8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弱勢家庭,且需照顧全家大小,請求保留本件保單不予強制執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2月9日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在案,本院自應受上開法律見解之拘束。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90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對異議人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6日對上開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卷第46頁),扣得異議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富邦人壽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依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合計新臺幣393,327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見司執卷第105頁)。經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該等保單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前來,業據核閱上述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抗辯:伊經濟困難,女兒有重度憂鬱症,孫女有智能障礙,全家大小均需要伊照顧,生活很艱困,伊有腫瘤等疾病,故附表編號1保單之附加醫療險為重要之保障,希望保留該保單等語,並提出東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楠西區楠西里辦公處里長劉富誠出具之清寒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執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1、23頁)。是依異議人前揭所述,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附表編號2保單部分是否有成立執行和解契約之可能?另附表編號1保單部分,相較於逕自終止該保單之執行行為,是否更能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而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上開各情容有調查之必要,自有將原裁定廢棄,並交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近詳加調查予以釐清之必要。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元)
1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247,946元
2
Z000000000-00
安泰終身壽險
145,381元